索 引 号 | 014001434/2022-00019 | 分 类 | 行政执法 通知 |
发布机构 | 省应急厅 省司法厅 | 发文日期 | 2022-04-10 |
标 题 | 省应急管理厅 省司法厅关于印发 《江苏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 和社会监督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
||
文 号 | 苏应急〔2022〕10号 | 主 题 词 | |
内容概述 | 印发《江苏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 ||
时 效 |
《江苏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
和社会监督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苏应急〔2022〕10号
各设区市应急管理局、司法局:
为加强我省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专业力量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社会监督,根据应急管理部、司法部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江苏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对执行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根据应急管理综合执法改革实际需求,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合理确定技术检查员的数量,明确岗位设置要求,按照规定程序开展技术检查员的聘用工作,缓解基层执法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问题,推进精准执法、高效执法。要统筹抓好应急管理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针对技术检查员的岗位特点,开展针对性的专门知识和业务培训,未经培训合格不得协助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二是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聘任社会监督员是加强对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外部监督、提高行政执法质量的重要举措,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助力应急管理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要建立与社会监督员的工作联系机制,充分听取社会监督员的意见建议,及时反馈社会监督员提出问题线索的办理情况,定期通报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必要的专门知识培训,提高监督的针对性、实效性。
三是加强信息报送。省应急管理厅负责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证件的统一发放(申领工作证件的要求另行通知)。本通知下发前,各地已经通过公开招聘方式录用且正式聘用的参与行政执法的技术专家,符合技术检查员录用条件的,可统一申领工作证件。未取得技术检查员工作证件的,不得行使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技术检查员可以履行的相关职责。各地聘用的技术检查员和聘任的社会监督员,应当在本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告。请各地在5月1日前将本地区拟申领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工作证件的数量报省应急管理厅,各地在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中好的经验做法,以及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也请及时联系省应急管理厅政策法规处。
联系人:李正宇,联系电话:025-83332389。
江苏省应急管理厅 江苏省司法厅
2022年4月10日
江苏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
和社会监督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应急管理部门执法专业力量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社会监督,根据应急管理部、司法部《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以下简称技术检查员),是指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聘用的,为应急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撑,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技术检查员分为专职技术检查员和兼职技术检查员两类。
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以下简称社会监督员),是指通过推荐或者邀请方式聘任的,对应急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执法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 本省应急管理部门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的聘用、聘任及其日常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应急管理部门确有需要,面向社会招聘其他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承担事务性、辅助性工作,乡镇、街道、工业园区承接应急管理有关执法职责,需要聘用技术检查员、聘任社会监督员的,可以参照执行。
第四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的管理,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的聘用(聘任)、使用、培训和考核。各级司法行政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各设区市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建立辖区内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统一管理制度,实行统一招录、统一培训、统一待遇、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章 技术检查员
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聘用技术检查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选聘标准和程序。
第六条 地方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结合辖区内重点行业领域的企业数量、安全风险程度、执法难度、执法队伍的人员数量和专业能力水平等情况,科学合理地提出聘用技术检查员的数量和岗位需求,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技术检查员聘用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技术检查员聘用计划应当包括专职或者兼职技术检查员的数量,以及专业需求、聘用方式、培训考核、经费保障等内容。
第七条 专职技术检查员,一般采取考试的方式聘用,从业时间较长、实践经验丰富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采取考核方式聘用。
第八条 聘用专职技术检查员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发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应当包括招聘岗位、应聘条件、聘用方式、时间安排等事项。对采取考核方式招聘的,还应当明确考核的内容、要求、程序等事项。
第九条 专职技术检查员应当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通过考试的方式聘用:
(一)遵纪守法、政治坚定,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负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有关技术标准,在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等领域有较高的专业水平或实践经验,具备一定的文字能力;
(三)具有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等相关专业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在相关行业从业5年以上;或者具有相关行业领域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级(技师)以上职业资格,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等职业资格;
(四)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五)满足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中,从事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等相关行业领域工作满10年、实践经验丰富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副高技术(含高级技师)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中级及以上)的(年龄限制可放宽至65周岁),可以通过考核的方式聘用为专职技术检查员。
第十条 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由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笔试重点考核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政执法以及招聘岗位相关专业知识等内容,面试主要测试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考试总成绩由笔试和面试成绩按比例折算,原则上笔试成绩不低于总成绩的60%。
采取考核的办法招聘的,可以通过面试的方式进行。
根据考试考核成绩,按照职位招聘人数1∶1的比例确定拟聘用人员,经体检、考察合格,确定正式聘用人员。考试至考察结束各环节入围后主动放弃或体检、政审不合格的,按分数高低依次递补。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者采取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方式,聘用专职技术检查员。有关合同应当明确技术检查员的岗位职责、权利义务、薪酬待遇、聘用期限、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等内容。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从本地区应急管理专家库或者经有关方面推荐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用兼职技术检查员。聘用为兼职技术检查员的,须经本人及所在单位同意。
兼职技术检查员一般应当具有副高以上的技术职称,或者中级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聘用为技术检查员:
(一)受过党纪政务处分、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三)有严重个人失信行为记录的;
(四)与原用工单位无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存在劳动纠纷的;
(五)其他不适合从事技术检查员工作的情形。
聘用为兼职技术检查员的,不受前款第(四)项的限制。
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聘用技术检查员情况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并在本部门网站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技术检查员按照应急管理部门安排,协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以下行政执法职责:
(一)开展现场检查、复查和调查取证工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二)参与事故调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技术审查,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三)参与行政案件研究讨论,送达执法文书,执行行政执法决定;
(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指导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
(五)应急管理部门交办的行政执法辅助性工作和其他任务。
技术检查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应当重点对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复查,并在有关调查取证、技术审查中提供专业性的意见。
技术检查员在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时,根据应急管理部门的授权,可以在有关现场执法检查、复查和技术审查的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名。
第十六条 技术检查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二)独立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从事的工作。
第十七条 技术检查员应当参加入职培训,专职技术检查员入职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兼职技术检查员入职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培训内容包括应急管理专业知识和通用行政执法知识。
技术检查员应当通过入职培训考试,由应急管理部门颁发技术检查员工作证。技术检查员履行规定职责时,应当出示技术检查员工作证。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技术检查员统一工作服装,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技术装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相关保险,并采取措施保障其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授权技术检查员依托行政执法信息系统参加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检查员的教育、管理和日常监督,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聘用的技术检查员实行统一培训、按需使用、分类考核。技术检查员的日常培训、定期轮训,按照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规定统一管理,技术检查员的专项考核、年度考核,可以参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考核方式进行。
第三章 社会监督员
第二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对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社会监督员可从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和较强法治意识,热心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并有一定社会影响的人士中,通过推荐或者邀请的方式聘任。
第二十一条 通过推荐方式聘任社会监督员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商请有关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企业提出推荐人员名单,征得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后,颁发社会监督员工作证。
第二十二条 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或者其他人士担任社会监督员的,经征求本级人大、政协以及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由应急管理部门向有关人士发出邀请,经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后,颁发社会监督员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 社会监督员主要履行下列执法监督职责:
(一)反映社会公众对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批评、意见、建议;
(二)提供有关违法行为和风险隐患的问题线索;
(三)其他有关执法监督事项。
第二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社会监督员反映的批评、意见、建议和提供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办理并反馈。重大执法事项,可以邀请社会监督员现场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社会监督员的工作联系机制,定期通报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组织开展工作交流,并为社会监督员开展执法监督提供必要的防护装备,采取措施保障其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五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依法予以保障。
地方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技术检查员的岗位特点、专业能力、技术职称、任职经历等因素,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专职技术检查员的薪酬待遇,并在有关合同中予以明确。
兼职技术检查员可以根据兼职岗位特点、工作内容和工作量给予相应的补助。
社会监督员工作属于公益事业,原则上不发放报酬。
第二十六条 专职技术检查员的聘用期限,根据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际需要和本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兼职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的聘用、聘任期限为3年,期限届满后可以续聘。
第二十七条 省应急管理厅负责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工作证(以下统称工作证)的统一制发、统一编号。
工作证应当标注姓名、使用单位、岗位名称、发证时间、有效期、证件编号和发证机关,贴持证人照片,并由发证机关加盖专用印章。
技术检查员工作证的管理参照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设区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本辖区内聘用、聘任的需要申领工作证的人员信息,统一报省应急管理厅颁发证件。
第二十九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在聘用、聘任期限内,因健康状况等原因无法胜任工作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或者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刑事处罚的,应当予以解聘。兼职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的聘用、聘任期限届满后不再续聘的,自动解聘。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解聘人员及解聘原因等相关信息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予以公示。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被解聘的,应当将工作证件、防护装备、技术装备、工作服装等交回应急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警示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追究党纪政务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一)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在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复查和调查取证工作中严重失职,致使未能正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三)对执法对象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擅自转借、赠送、出租、抵押、转卖工作证件的;
(六)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有关执法工作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
(七)解聘后拒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
(八)有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发现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涉嫌违规违纪违法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或者按照管理权限及时移送纪检监察等有权机关处理。
纪检监察等有权机关介入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权机关要求对有关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是否依法履职、是否存在过错行为等问题,组织研究论证并出具书面意见,作为有权机关认定责任的参考。
第三十二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因履行本规定明确的职责,本人或者其近亲属遭受恐吓威胁、滋事骚扰、攻击辱骂或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依法处置。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因履行本规定明确的职责,遭受不实投诉、诬告以及诽谤、侮辱,经调查认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以适当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应急管理厅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